【案情】
2019年6月9日,李某(五岁)的母亲张某在给李某洗澡的过程中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淤青,张某随即问了下怎么回事?李某突然哇的一下大哭,口中一直说着“妈妈我可不可以不上学了,我害怕。”张某安抚了孩子后从孩子口中得知老师王某经常对犯了错的小朋友踢打并告知不许告诉家长,随后张某报警。
【分歧】
种意见认为,五岁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的陈述无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岁幼儿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作证行为,因此其证词在一定条件下是有效的。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本条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作证效力,而是以是否知道案件事实和能否正确表达意志作为必要条件。因此,无民事认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能否作证人,是根据其智力发育程度和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来综合衡量确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反之其证言就无效。
另《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本案李某虽然只有五岁,但是其对老师扎人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状态和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因此,该陈述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加之其他小朋友证词佐证是具有效力的。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