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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付款机前支付23.4元却顺走815元商品构成盗窃罪吗

更新时间:2020-05-19 08:39:26 浏览次数:54次
区域: 长春 > 朝阳 > 清和
类别:其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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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缩短购物者的排队结账时间,许多超市都配备了自助付款机。通过该机器,消费者只要将选购的商品一一扫码并手机付款后,便可以自行离开。不过,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这一方便消费者的付款方式实施盗窃。

在浦东新区一盒马鲜生超市内,汤某多次以自助付款机作为掩护,通过支付少量货款再夹带其他商品的方式,“顺”走护肤品、蔬菜、饮料等不少商品,殊不知这一切全部被监控摄像头拍个正着。

2020年5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7日、2月9日,汤某两次至浦东新区一家盒马鲜生超市,以夹带方法窃取超市内果蔬、肉、食用油等商品。2月11日14时许,汤某再次前往该盒马鲜生超市,以夹带方法窃走桃汁饮料、葡萄干等商品31件,经鉴定,被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5元。汤某后被当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后一次盗窃行为,汤某供述:“我在超市内选购了护肤品、蔬菜、饮料、面包等共计价值800多元的商品,随后我来到自助结账机前,仅支付了23.4元的商品,但是我把选购的800多元商品全部装入了购物袋。”

【以案说法】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汤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提醒,在涉及超市、商场等场所的盗窃案件中,被告人较为常见的盗窃方式是将商品悄悄放入衣服口袋、随身包裹等带走,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有所“后置”,但却更为隐蔽。被告人在挑选商品时和正常的消费者没有显著区别,在终的付款环节,则以自助付款机作为掩护进行夹带盗窃。

针对这类新案件的特点,超市等经营者应增强防范意识,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例如,完善货架商品清点机制、确保监控范围无死角、增强工作人员巡查频次等,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法辞典】

《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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