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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他人在ATM机上的存款操作并取走钱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更新时间:2020-06-08 13:41:49 浏览次数:216次
区域: 长春 > 朝阳 > 清和
类别:其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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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被害人刘某到中国银行ATM机办理存款业务,当其输入存款信息并放入10000元现金在存款口后,因ATM机迟迟未打印出凭条,刘某便离开ATM机,找银行工作人员咨询。3分钟后,站在刘某身后排队等候办理存款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来到该ATM机前准备存钱,当王某看到ATM机的页面显示存款10000元的信息,左右两边分别有“确认”和“取消”二个按键时,被告人王某直接按了“取消”键。之后,ATM机放钞口打开,并吐出1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随即将该10000元现金取出,放入衣服口袋,逃离现场。后刘某返回ATM机旁,未发现异常,便接着办理其他业务。

【分歧】

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本案刘某存入ATM机中的钱,即已脱离了刘某的占有,也并不实际上属于银行所代管的钱款,该笔钱处于无人占用状态,属于遗失物,王某拾得该遗失物拒不归还,应追究其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刘某将钱款放入ATM机存款口后,因故暂时离开,致使该钱款脱离了刘某的实际占用,属于刘某的遗忘物,此时王某将其取走,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存入ATM机中的钱款,已属于银行的监管范围之内,且本案刘某只是暂时离开,并未失去对该笔钱款的实际占用,王某秘密将处于银行监管及王某占用的钱款拿走,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的该10000元钱,既不是遗失物,也非遗忘物。所谓遗失物,是指遗忘人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为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致使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而遗忘物则是偶然将某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自己的控制。ATM机是银行为了减轻柜面人员的工作压力,为人类提供更为安全、方便的金融服务体验而设置的一种自助服务设备,应认定ATM机属于银行工作职能的延伸。本案中,刘某将10000钱存入ATM机后,该笔钱便处在银行的监管范围内,即便放入存款口中的钱因故未存款成功,那么存款口吐出来的钱还是在ATM机内,仍处于银行的代管范围内,故该10000元钱不属于遗失物的范畴。且本案被害人刘某将钱放入ATM机后,只是暂时离开了ATM机,其后又回到了ATM机旁查看情况,足以说明刘某并未将该笔钱遗忘,该10000元钱仍处于刘某的占有、支配范围内,故该10000元亦不属于遗忘物。

第二、本案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用或者控制的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自己占有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如上所述,本案所涉该10000元钱,即不属于遗失物,也非遗忘物,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侵占罪。事发当天,王某来到该ATM机旁欲办理存款业务,说明王某事先已知晓ATM机的存款操作过程,当其发现存款页面显示10000元后,其明知该10000元系刘某所存,但没有选择按“确认”键,而是趁刘某咨询银行工作人员之际,按下“取消”键,待存款口吐出10000元现金后,将钱拿出放入自己的口袋中,后未将该钱款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便逃离,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刑法》具有行为规制及法益保护的功能,当某一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无价值,或者侵害、威胁了法益时,《刑法》将对其予以惩处,以此来命令人们做出不违法犯罪或者不侵害法益的行为。本案中,将王某取消他人在ATM机上的存款操作并将钱款取走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可以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以此杜绝现实生活中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以维护银行的金融秩序及他人的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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